黄河水利委员会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积极探索和规范推进用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高效利用,提升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利部关于积极探索和规范推进黄河流域跨省区用水权交易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涉及黄河水利委员会的用水权交易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间的区域水权交易和取用水户间的取水权交易。
第四条 区域水权交易主体为转让、受让用水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
取水权交易主体为转让、受让取水权的取用水户,转让方应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受让方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节水、取(退)水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五条 区域水权交易水量不得超过其可用水量或者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结余,取水权交易水量不得超过节约水量、有偿获得的取水权结余水量或者水资源配置类工程达效前暂时结余的取水许可水量。
涉及农业节水向工业、生活等用水保证率高的行业转让取水权的,考虑供水保证率不同,为保证供水安全,节约水量应不小于交易水量1.2倍。
涉及节水量认定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会同转让方所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征求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交易期限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并与水资源管理要求相衔接,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取水许可证等明确的有效期。
交易价格由交易主体协商确定或通过竞价形成。具备相应能力机构的评估价可作为协商的基准价或挂牌价。
第七条 区域水权交易涉及黄河水利委员会直管河湖(河段)和直管工程的,交易前应当书面征求黄河水利委员会意见。
涉及黄河流域下游省区向上游省区转让用水权的、从黄河流域向外流域转让用水权的、因交易新增引黄灌溉用水量的,交易前应当书面征得黄河水利委员会同意。
前款规定涉及跨省区的,由交易转让方所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求意见;跨市县的,由交易双方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求意见。
第八条 取水权交易涉及转让方取水属于黄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由转让方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申请。
转让方取水不属于黄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但其前端引黄供水工程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属于黄河水利委员会的,由转让方向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征求前端引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意见。
第九条 用水权交易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表。列明基本情况、交易水量、期限、价格、取水口门等信息。
(二)权属证明材料。转让方可用水量、调度计划批复文件、取水许可证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和单位需提供相应的授权文件。
(三)取用水量和节约水量。转让方近3年实际取用水量、采取的节水措施和节水量认定材料以及交易双方取用水计量监测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用水权交易涉及跨省区的,应附相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跨市县的,附交易双方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河南省、山东省黄河干流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应同时附省级黄河河务主管部门意见。涉及下游省区向上游省区转让用水权的,应另附交易可能对生态环境等产生不利影响的分析论证材料。
第十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对交易水量、期限、用途等进行审核,并于收到相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相关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易双方应当在协议达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协议或者交易鉴证书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其中区域水权交易涉及跨水资源一级区、跨省区的,由交易双方所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跨市县的,由交易双方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取水权交易(含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涉及跨省区的,由交易双方所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其他取水权交易,由交易双方负责备案。
第十二条 跨水资源一级区、跨省区的区域水权交易,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权交易,以及水资源超载地区的用水权交易原则上在国家水权交易平台进行,鼓励其他用水权交易在依托全国水权交易系统建立的区域水权交易电子大厅开展。
第十三条 列入水利部《用水权交易负面清单(试行)》的情形,严禁开展相关交易。
严格管控从黄河流域向外流域进行用水权交易,严格管控因交易新增引黄灌溉用水量。
第十四条 对符合相关规定的用水权交易,涉及调整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取用水户的取水许可水量或者年度用水计划等事项的,按照取水许可变更、水量调度计划调整等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服从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十六条 交易双方应加强取用水监测计量,具备相应的监测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满足用水权交易监测计量需求。
第十七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加强用水权交易日常监管,对发现的未经批准擅自交易用水权、用水权交易弄虚作假、交易程序不规范、交易后未按规定进行权属变更或备案等,应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纳入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
各级水权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交易信息管理,促进用水权交易安全、高效、规范开展。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黄河水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黄河水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黄水调〔2009〕51号印发、黄办〔2017〕285号修改)、《黄河水权转换节水工程核验办法(试行)》(黄水调〔2005〕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