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文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水文站网管理
第五章 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六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七章 水文调查、水资源评价与水文分析计算
第八章 监测环境与设施设备保护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水文管理,规范黄河水文工作,保障防汛抗旱安全,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黄河水量调度条例》《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文站网管理办法》《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黄河水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活动,是指在黄河流域和新疆、青海、甘肃、内蒙古内陆河区域内(以下简称流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调查,水资源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整编、汇交、存储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水文分析计算与水文科学技术研究等。
第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水利部规定的权限,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流域内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单位的水文工作,指导流域内地方水文工作。
黄河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以下简称黄委水文局)具体承担水文工作的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黄委水文局所属各级水文机构具体承担所辖测区水文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流域内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范围内水文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流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业务所需人员、技术和设施设备条件。
第五条 流域内从事水文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水文业务技术标准、规范与规程等。
黄河水利委员会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规定,结合流域内实际,建立健全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实施细则,并报水利部。
流域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规定,建立健全本省(自治区)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实施细则,并报水利部,抄送黄河水利委员会。
第六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水文科研工作,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提升黄河水文工作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七条 黄河水文工作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各级水文机构和流域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范围分别组织实施。
第八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的水文工作包括:
(一)组织协调黄河流域主要河流、河段的水文工作,指导流域内地方水文工作;
(二)组织编制流域内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流域内水文站网等专业规划;
(三)组织实施、指导流域内江河湖库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文要素监测,包括水位、流量、泥沙、降水量、水质等;负责黄河防洪、防凌、抗旱、调水调沙等工作中水文、气象的情报预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按照规定开展流域内水土流失情况和水土保持效益的水文监测;按照规定开展黄河水资源管理与水量调度工作中的水资源监测预报、水质水生态监测和分析评价;按照规定开展重大水污染事件、水量调度、超常规洪水测报等水文应急工作;
(四)组织建设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的水文监测站网和智慧黄河信息共享平台中的水文内容;
(五)编制黄河水资源公报、黄河泥沙公报等;
(六)组织实施、指导流域内水文监测资料的整编和汇交管理;组织实施、指导黄河各类规划、防汛抗旱预案、水量分配方案和流域内水量调度、水资源调查评价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防洪影响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规划设计等所采用的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管理;
(七)负责跨省(自治区)水文监测资料使用中争议问题的裁决;负责黄河流域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和有关重大水事活动所采用的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管理;负责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中涉及的水文监测资料相关工作;
(八)按照要求开展流域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重要控制断面、省界断面等监督性监测;
(九)组织水文监测环境和责任河段的河道巡查,开展黄河水文水政监察工作,依法维护正常的黄河水文工作秩序;
(十)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授权的其他水文工作。
第九条 流域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水文工作由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黄河流域综合规划,组织流域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黄河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水利部批准后实施。
黄河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要适应黄河保护治理,以及黄河流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黄河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开展黄河水文工作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黄河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包括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对黄河流域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文站网建设应当以流域为单元,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第十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和流域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黄河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或者专项建设规划等,按照国家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分别组织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实施。
根据水利部授权,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流域内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和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已经建立的站网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黄河流域水文监测网络体系。
第十六条 黄河干流和支流水库工程、堤防工程、蓄滞洪区工程、山洪灾害防治工程、引调水工程以及地下水源工程、堰闸工程、水生态治理修复工程、湖泊治理工程等各类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建设配套水文设施。原则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负责配套水文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足额落实运维经费,确保水文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章 水文站网管理
第十七条 流域内水文测站按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流域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将管辖范围内水文测站变化情况报水利部,并抄送黄河水利委员会。
第十八条 流域内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立和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规定报请批准和备案。
第十九条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和撤销,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流域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和管理权限批准或者提出意见,并按照规定接受黄委水文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第二十条 流域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文测站,对流域防汛抗旱和水资源管理有重大作用的,业务上应当同时接受黄河水利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具体水文测站由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黄河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五章 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工作,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第二十二条 在黄河干流及重要支流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内开展的引(退)水、水土保持、生态保护与修复、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污染防治等水文监测工作,应当依法接受黄委水文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流域内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水利部规定的技术要求。
流域内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适应黄河水文特点的水文监测仪器、设备的研制、开发和引进,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提高水文监测质量。
第二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按照黄河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及生态保护要求,组织制定黄河流域省界断面、重要控制断面等水量水质监测方案,开展黄河流域省界断面、重要控制断面等监督性监测;按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要求,组织制定黄河流域地表水国家重点水质站、省界断面、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等水质监测方案并开展监测,组织开展黄河流域(片)水生态监测。
第二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影响水量调度或者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监测体系,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发现重大及突发性水事件时,按照应急监测预案和有关规定开展报告、监测等处置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动态监测、重大及突发性水事件应急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在流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黄委水文局所属水文机构和流域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流域内重要地下水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黄河干流和重要支流、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黄河流域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按照水利部《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黄委水文局组织实施、指导汇交单位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
流域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编。
第二十八条 黄河流域水文监测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行共享制度。
黄委水文局和流域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其中属于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决策和黄河防灾减灾、黄河水资源管理与调度、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实行无偿提供,并注明水文监测资料的来源。
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按照有关资料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应当注明资料来源。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实行有偿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收取费用,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管理应当按照资料收集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属黄河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水文测站收集的,按照黄河水利委员会水文资料使用管理规定执行;属流域内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文测站收集的,由各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文资料的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和流域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文监测资料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水文监测资料流通管理,维护水文监测资料数据安全。
严格管控未依法依规公开的水文监测资料直接进入市场。
第六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三十一条 黄委水文局受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委托,根据黄河防汛抗旱和水量调度等需要,负责下达年度报汛任务书。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各级水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报汛规范和报汛任务书,及时、准确地报送水情信息。
第三十二条 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黄河水利委员会所需的黄河防汛抗旱和水量调度水文气象预报由黄委水文局提供;其他单位所需黄河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内的水文气象预报,由黄委水文局所属水文机构同接受单位协商提供。
第三十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和流域内省(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和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水沙凌情观测和河势调查,加强对所辖测区内汛情的监视。出现异常情况的,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水文部门报告,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黄河重要河段的水文情报预报方案由黄委水文局根据国家水文情报预报规范编制;黄河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其他河段的水文情报预报方案由黄委水文局所属水文机构编制,黄委水文局进行审查。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文测站覆盖区域的黄河支流河段和其他河流的水文情报预报方案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黄委水文局。
第三十五条 黄河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黄河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水文测站覆盖区域的水文情报预报,由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授权黄委水文局发布。
非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黄河水文情报预报。
第三十六条 向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水利部、黄河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提供黄河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水文测站覆盖区域的实时雨水情信息,由黄委水文局组织实施;向其他单位提供实时雨水情信息的,由黄委水文局所属水文机构同接受单位协商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类水利工程配套建设的水文测报系统,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并根据需要向黄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信息。
黄河干流、支流上的闸、坝等水利工程的启闭有可能影响下游水文测站水文监测活动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下游水文测站,以保证水文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章 水文调查、水资源评价与水文分析计算
第三十八条 流域内水文调查,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黄委水文局会同流域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实施,调查成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水文调查的方法和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水文调查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 开展水资源评价应当对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量与水质统一进行。
流域内水资源评价,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黄委水文局会同流域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条 流域内规划、建设项目论证、重大基础研究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应当经过水文分析计算。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为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水文测站收集的,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组织审核该水文分析计算成果,黄委水文局具体实施;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为流域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文测站收集的,由相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该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其直属水文机构具体实施。
第八章 监测环境与设施设备保护
第四十一条 黄河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由黄委水文局所属水文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利部确定的标准界定,并在测验河段和其他设施设备保护范围边界处设立统一的地面标志。
黄河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为:
1.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或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断面沿河纵向以水文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
2.河段左右岸,河道两岸有堤防的以堤防为界;无堤防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上一米区域外为界。有水文监测过河索道等建筑物的以两岸固定建筑物上下游各三十米,横向二十米为界。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为:
水文站房、缆道操作室、水位监测井(台)、地下水监测井、测船码头、过河缆道塔架(柱)、锚锭等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的区域;降水、蒸发、气象观测场等观测场所周围三十米的区域;其他标、牌、桩、点保护范围为其基础以外五米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林木与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等建筑物或者设置其他影响水文监测通视的障碍物;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停靠船舶,弃置矿渣、煤灰、垃圾,设置渔具等;
(三)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施设备、气象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锚锭、锚链等,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等;
(五)捕捞、放牧、拴系牲畜、修便道、挖穴、烧荒、烧窑、熏肥、搭建蔬菜大棚等对水文监测作业及安全有影响的活动;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堤防、控导等防洪工程,橡胶坝、水库等蓄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构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改变河流水文特性,不得危害水文测报精度或者水文资料的代表性与连续性,不得损害水文测报体系、影响水文测站的功能或者危害水文监测环境。
建设工程造成水文测站功能或者水文测报体系受到影响的,由建设单位按该水文测站在黄河流域水文站网中的功能与作用进行恢复;需要开展水文要素加测、比测的,加测、比测的时间应当满足相关工作对水文分析计算的年限需要。
建设工程地点位于黄河水利委员会所属水文测站的上下游各二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黄河水利委员会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审批同意。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具体可行的补救措施方案,并承担相应费用。黄委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做好建设工程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流域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文测站的上下游各二十公里范围的,按照该省(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因建设工程造成测站迁移、改建、增建或者恢复测报体系功能的,其全部费用以及由此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水文测站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监测的,应当设置示警标志,过往船只应当减速避让。
通航发生在水文测站设立之后的,设置示警标志的费用应当由航道管理部门承担。
利用桥测车在桥上进行水文监测的,应当悬挂示警标志,过往车辆应当减速慢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10月21日黄河水利委员会印发的《黄河水文管理办法》(黄水政〔2009〕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