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利委员会实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细则
黄河水利委员会实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黄河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黄河流域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对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受理和送达。
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是黄河水利委员会水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组织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下列范围内设置或使用入河排污口应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并实施直接监督管理:
(一)黄河干流(含水库库区);
(二)支流直管河段
1. 洛河故县水库库区;
2. 沁河紫柏滩以下河道;
3. 东平湖(含大汶河戴村坝以下河道);
4. 金堤河北耿庄以下至张庄闸河道;
(三)支流湟水(含大通河)、皇甫川、窟野河、渭河(含泾河)、沁河(紫柏滩以上)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应当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办理建设项目许可或取水许可手续的项目设置的;
(四)在黄河流域内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设置的;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包括下列类型:
(一)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外,向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放污水的;
(二)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三)污水通过干涸沟壑进入河道的;
(四)城镇污水处理厂设置的;
(五)其他符合《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排放情形的。
第五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大。
(一)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设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
(二)入河排污口的改建,包括下列情形中的任一情形:
1. 排放位置改变;
2. 排放方式改变;
3. 排放污水性质改变。
(三)入河排污口的扩大,包括下列情形中的任一情形:
1. 排放污水量增大;
2. 污染物种类增加;
3. 任一污染物数量增大;
4. 入河排污口工程设施规模增大;
5. 提高排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设置或使用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黄河流域水功能区划、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的要求,遵守国家或所在地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排污单位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时限如下:
(一)需要向国家或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二)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三)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主要指有关行政机关针对该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但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主要指除前三项材料外,审查机关要求排污单位提供用于入河排污口审查的文件,主要包括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承诺书等。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十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予以受理;对申请书材料内容填写不明确或不完整的,或者应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逾期未告知补正内容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日期。
做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时,应当向申请单位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由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负责组织审查。
入河排污口审查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终结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作出受理设置申请决定时,认为应当组织专家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进行评审的,应当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单位。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二条 二个以上排污单位共用一个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各自独立办理申请事宜,独立登记和上报有关资料;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分别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不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或取水许可的,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或取水许可的,申请和审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理和审批符合依法不需要单独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条件的,由黄委水政局或水资源管理与调度局联合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共同组织审查,审查部门会签出具审查意见。
(二)在黄河干流、支流直管河段等重要水功能区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质或水生态安全可能产
生重大影响的,排污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由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组织专题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审查程序按照黄河水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办理。
组织审查时应当依法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法作出同意决定,制作同意决定文书,并在公开媒体予以公告;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在组织审查中,发现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或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申请单位和利害关系人或向社会公告,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正式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组织的验收。
入河排污口试运行后三个月内,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国家级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单位进行不少于三次的监测,并在第四个月内将监测资料报送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经核查认为不符合设置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同意设置决定。
第十八条 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前,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到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进行登记。排污单位在接到入河排污口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登记机关登记。
入河排污口登记应提交下列加盖排污单位印章的文件:
(一)入河排污口登记表;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其他形式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其排污的文件;
(四)主要产污环节及排污设施、工艺与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第十九条 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后,本实施细则实施前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没有经过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补办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报送上年度入河排污口有关资料和报表。
发生严重旱情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排污单位应按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要求的内容、时间和方式提供资料。
排污单位提交的报表中,水质数据应当由国家级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提供,监测频次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将入河排污口基本情况和排放的废污水量、主要污染物数量、排污口位置图以及定期报表等进行归档,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以备核查。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和调查、监测、登记等机构应当按照每口一档的原则,分别建立入河排污口文字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二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负责组织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排污情况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达到限制排污量要求。
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应当由监督监察人员实施。监督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督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二个以上排污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的,分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黄河水利委员会与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沟通与配合制度,入河排污口登记、调查资料要相互抄送,重要情况要相互及时通报。
第二十六条 向黄河水利委员会报送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入河排污口竣工验收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水质监测报表等格式文书,由黄河水利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黄河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新疆国际河流和内陆河流管理范围内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其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2日颁布实施的《黄河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