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共建共管实验室管理办法
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共建共管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和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提高黄河流域重要水功能区监测覆盖率,规范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共建共管实验室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共建共管实验室(以下简称为共建共管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
共建共管实验室是根据黄河流域水功能区水质监测需要,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和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协商、共同认定、共同建设与管理,纳入国家及地方监测站网规划的水环境监测实验室。
第三条 共建共管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择优认定、自愿互利、定期评估、质量统一管理和多渠道支持的原则。
第四条 共建共管实验室建设与管理目标是:通过流域与省(区)共建共管,建成一批配置标准、管理规范、质量可靠、数据可信、区域先进的水环境监测实验室,逐步构建完善的流域与区域相结合的水环境监测体系,实现优势互补、信息共享,以点带面,立足省区,服务流域,提高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的基础支撑能力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代表黄委行使共建共管实验室建设与管理职责。
第六条 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具体负责共建共管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开展共建共管实验室规划布局论证、条件审核、筛选认定、建设实施、业务培训及考核,下达有关的水质监测任务,负责共建共管实验室质量及水质监测信息管理,指导共建共管实验室水环境监测工作。
第七条 省(区)水利厅负责本区域共建共管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省(区)水文水资源(勘测、总)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共建共管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开展共建共管实验室建设实施,负责共建共管实验室管理,组织共建共管实验室开展水环境监测工作。
第九条 共建共管实验室承担上级管理单位下达的水质监测任务,负责仪器设备正常运行和实验室内部管理,按要求报送水质监测信息。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共建共管实验室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实验室场地及实验条件;
(二)具有满足监测工作需要的持证上岗水质分析人员;
(三)具有省级及以上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
(四)水利部水质监测质量管理监督检查考核评定合格。
第十一条 根据流域与省(区)监测工作需要,结合流域重要水功能区监测站网规划及布设情况,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进行共建共管实验室规划布局论证,筛选符合共建共管条件的省(区)水环境监测分中心。
第十二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对满足基本条件的省(区)水环境监测分中心有计划、有重点、分阶段确立共建共管建设意向,在与相关省(区)水利厅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共建共管协议,确立共建共管关系。
第十三条 共建共管实验室能力建设应根据职责分工及监测工作需要,纳入流域和地方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相关规划。
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对共建共管实验室提供必要的仪器设备支持。
省(区)水利厅负责提供仪器设备安装、运行所需的用房和水、电、气等相关条件及资金保障,并将仪器设备及配套设施更新纳入地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共建共管要求提前或同步进行安排。
第十四条 共建共管实验室统一命名为“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菖?菖分中心”,原分中心名称保留,其单位性质、隶属关系、人事财务、日常管理、原有监测任务、管理模式、资金来源渠道等均保持不变。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共建共管双方协商同意,可解除共建共管关系。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全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需要,由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对共建共管实验室下达相应的水质监测任务,相关省(区)水文水资源(勘测、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共建共管实验室按要求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对下达的水质监测任务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相关省(区)水文水资源(勘测、总)局提供共建共管实验室日常工作及设备运行经费。
第十八条 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应加强对共建共管实验室水质监测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省(区)水文水资源(勘测、总)局应加强单位人才培养和梯队建设,保证共建共管实验室关键管理人员与技术骨干的相对稳定。
共建共管实验室应提高监测人员素质,按要求参加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举办的水质监测技术培训或研讨。
第十九条 共建共管实验室每年末编制共建共管年度工作报告,经省(区)水文水资源(勘测、总)局审核后报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
第二十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会同省(区)水利厅每年组织对共建共管实验室的运行状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并作为次年监测任务安排的依据。对评估不合格或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不再列入流域地方共建共管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一条 未经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同意,共建共管实验室不得以“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分中心”的名义对外进行有偿技术服务或其他商业行为。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共建共管实验室监测质量统一管理,制定相应的实验室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依据实验室质量管理办法开展共建共管实验室质量控制、考核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选派技术人员担任共建共管实验室质量负责人,组织指导共建共管实验室开展质量控制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区)水文水资源(勘测、总)局负责共建共管实验室监测质量管理活动的日常组织、监督和持续改进。
第二十五条 共建共管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持续有效运行。
第二十六条 共建共管实验室应按照实验室质量管理办法开展质量管理,并接受上级组织的实验室质量控制考核、能力验证以及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负责下达的水质监测信息管理与发布。
第二十八条 共建共管实验室按监测任务要求按时向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报送水质检测报告,参加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组织的资料整汇编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共建共管实验室对外提供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下达的水质监测任务成果时,需征得黄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同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