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利委员会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黄河水利委员会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委的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信访条例》和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委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信访工作,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申诉、检举、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及时、正确处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条 黄委信访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解决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信访工作,使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条 黄委信访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各级领导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指导、督促本单位、本部门信访工作。
第五条 黄委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协调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条 黄委信访工作应当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对投诉、检举及反映问题的信访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需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由被举报单位上一级机关或有关部门查证,不得将举报信或举报内容转交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信访人与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来信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本办法所称来访是指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依法向黄委各级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提出:
(一)对治黄工作的建议。
(二)对黄委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要求。
(三)监督、揭发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及失职行为。
(四)申诉侵害自己合法权益,属黄委解决范畴的行为。
(五)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事项。
(六)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黄委办公室是委信访工作的管理部门,办公室综合处负责黄委信访日常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
(二)拟订黄委信访工作规章制度;
(三)指导、督促本系统办理的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大或异常信访事件。
(五)对委内各单位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委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信访日常工作,具体承办有关信访事项。主要职责如下:
(一)研究、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书面回复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三)组织研究、分析信访中反映的情况,提出完善和改进信访工作建议。
第四章 信访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黄委所属单位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当地社会公布其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并在网站上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一)信息接收。信访人采取来信方式的,当日来信,当日拆封,将信封、信件及其附件一并装订;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方式的,收到当日将信访人提供的信息转为书面形式并装订。
(二)登记。将信访人姓名、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提供信息时间和主要内容输入信访信息系统。
(三)受理。各级信访部门自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该信访事项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不属于黄委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报告领导同意后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及应当受理部门或机构。信访人姓名、住址不清的除外。
(四)报告。对投诉、申诉、检举信件和意见、建议涉及重要工作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领导。
(五)转送。依据职责,属于委属单位、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转送下级单位部门处理,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要求下级单位、部门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六)承办。属本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指定专人办理。承办人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办事。承办人员可以电话联系、约见、走访信访人,听取信访人陈述情况。承办人可以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办理信访事项。对于重大的信访事项,可以采取主要领导走访制。
(七)督查。对水利部及河南省政府交办、转办、需要结果的信访事项,各单位应当尽快办理上报。
(八)答复。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来访人询问有关治黄业务、按照职责分工由相关单位和部门直接接谈。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做出相应的决定,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信访人的请求有一定合理性,应当对信访人做出解释,同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三)信访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单位的上一级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五章 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处置
第十九条 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是指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的集体上访事件。各级单位和部门要高度重视,坚持预防疏导,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特别是重点部门和信访敏感时期,更要加强信息沟通。发生上访迹象,应提前介入进行疏导,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信访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应尽快赶赴现场疏导劝返。有关单位部门应服从指挥,解决配合,作好政策宣传和矛盾化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劝返以后,按正常信访程序处理。同时要继续做好后续稳定工作,防止事件再次发生。
第六章 信访事项终结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依法处理、复查或者复核后,该信访事项办理终结。有关单位作出复核意见后,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原办理机关已经作出处理的事项。具体复查、复核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委属单位根据工作隶属关系,具体负责处理职责范围内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单位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不再受理,但应当继续做好思想疏导和教育批评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信访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2002年8月8日发布的《黄河水利委员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暂行规定》(黄办综[200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