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水利委员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黄河水利委员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治黄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黄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是治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委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做好重大危险源管理,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进行定期检查;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四、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下同)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五、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保障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实行安全生产“五同时”,即:安全工作和生产工作同时计划、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总结、同时评比;
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开展安全检查, 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以下简称“三违”)现象,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责任者没有处理不放过、领导和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组织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做好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工作,保障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职工按照使用规则佩带和使用;
十二、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表彰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的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对所在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任主任委员,人劳、工会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生产、计划、财务、工务等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为成员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协调、督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本单位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是安全生产委员会具体的办事机构,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为加强对委属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委成立安全生产专家组。
第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和本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检查贯彻执行情况。接受上级的监督、检查、指导;
二、协助制定、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参加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督促、检查工程建设项目是否违反“三同时”规定;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安全生产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积极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及时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五、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并督促落实;
六、对存在较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性危害严重的单位,应当及时发出《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改者,有权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其停产整顿;
七、组织并参与事故调查和处理;
八、督促、检查本单位按照规定配发和合理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及防护设施;
九、督促有关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对患有职业病或职业禁忌症的人员,建议有关部门调整其工作岗位;
十、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向司法机关控告;对在安全生产中做出突出贡献者,有权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九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宣传、教育、检查、通信、交通等必要的专用设备和工具。
第十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和本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督促、检查本单位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可以随时进入作业现场进行检查或者要求有关人员汇报安全生产情况,提供安全生产资料;有权制止“三违”现象;对不符合职业安全标准的生产环境,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不具备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单位,应当报告主管部门和领导并制止生产;在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撤离人员,并迅速报告、通知主管部门解决;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严重问题,有权发出《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四、事故发生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尽快赶赴现场,协助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扩大,保护现场,维护秩序,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如实反映情况,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向司法机关控告;对在安全生产中做出突出贡献者,有权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享受有关生产人员的福利待遇,配发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享受有毒有害保健津贴等。
第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和经费
第十二条 安全技术措施是为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确保安全生产而采取的措施,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安全防护装置、保险装置、信号装置、安全照明、消防、救生等设施;
二、劳动卫生设施,包括通风换气、采光、隔热防暑、防寒取暖、防尘防毒、降低振动和噪音的设施等;
三、配置安全生产工作必要的器材、用具,如专用车辆、通信器材、照相、录像器材和噪音、振动、粉尘、毒气等检测设备;
四、生产中应当采取的其它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制定年度财务计划时应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安全生产管理经费
一、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确保作业环境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二、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经费应当纳入概预算,专款专用;
三、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列入每年的部门预算。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超过1000人、且生产任务较重的正局级单位,每年的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应当不少于5万元;副局级单位和人数不到1000人的正局级单位,每年的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应当不少于2万元;其它单位每年的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应当不少于1万元。
安全生产管理经费主要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支出。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应当足额到位,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务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具备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本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劳动安全卫生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利用各种方式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对调换工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对工作间断半年以上的重要岗位人员,重新上岗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广泛利用网络、报纸、板报、图片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六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黄委每年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安全检查;委直属单位每年应当进行2—3次安全检查;独立正处级单位每季度应当进行1次安全检查,其它基层单位每月应当进行1次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由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常深入生产一线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检查应当深入生产一线现场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查思想、查认识、查制度、查措施、查待遇、查事故隐患、查“三违”、查隐患整改、查安全经费落实、查劳动防护用品配发使用等。
第二十三条 安全检查应当边检查、边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较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责成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检查及整改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工作任务,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专项检查,扩大检查的深度和宽度,提高检查质量;国家规定的重要节假日或者重要活动期间也应当进行安全专项检查。
第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黄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际,将事故分为五类:
一、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二、火灾和爆炸事故;
三、交通事故;
四、非正常原因造成的设备安全事故和质量安全事故;
五、其它事故。
第二十六条 为强化黄委内部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根据黄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际,将事故按照下列标准分为四个等级: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般事故:
1、轻伤9人及其以下;
2、重伤2人及其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其以下。
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较大事故;
1、轻伤10人(含)以上;
2、重伤3—9人;
3、死亡1人;
4、直接经济损失100000—200000元(含)。
三、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重大事故:
1、重伤10—29人;
2、死亡2人;
3、9人(含)以下集体中毒;
4、直接经济损失200000—500000元(含)。
四、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特别重大事故:
l、重伤30人(含)以上;
2、死亡3人(含)以上;
3、10人(含)以上集体中毒;
4、直接经济损失500000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 根据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将事故分为完全责任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平等责任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本规定所提到的责任事故指平等责任及其以上责任事故。
第二十八条 凡本单位发生的各类事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有关部门外,无论事故大小,都必须填写《黄委生产安全事故(登记)呈报表》逐级上报。
报告事故可先采取电话口头上报,再以书面形式及时上报《黄委生产安全事故(登记)呈报表》。
电话口头上报: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逐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6个小时,但必须在24小时内上报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1个小时,但必须在2小时内上报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黄委生产安全事故(登记)呈报表》的上报:一般事故、较大事故必须在48小时内上报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上报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条 接到事故报告后,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好现场。必要时启动相应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按照事故等级及事故性质采取分级组织调查的原则进行:
一、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组织;
二、特别重大事故由委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组织。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程序参照GB6442—86标准执行;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按照国务院493号令颁布实施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作为负责事故处理单位处理事故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事故处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处理,报委属单位备案;
二、较大、重大事故由委属单位负责处理,报委备案;
三、特别重大事故由委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处理,报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事故处理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后60日内做出,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事故处理包含对事故本身的处理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委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各类事故处理情况实施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可以直接参与处理或者协调处理出现争议的事故。
第三十八条 实行事故“零”统计制度
一、各单位每月五日前应当将本单位上月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填写《黄委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月报表》,并提出书面情况报告,报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每年元月五日前应当将本单位上年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汇总,填写《黄委生产安全事故年报表》,报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三、当月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也应当按时上报《黄委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月报表》。
第八章 安全生产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在评先、评奖中坚持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
第四十条 凡具备下列必备条件,并具备其它条件之一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必备条件
1、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成绩显著者;
2、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控制职业病的发生,保障职工身体健康,成绩显著者;
3、全年控制伤亡事故的发生,成绩显著者。
二、其它条件
1、在本单位或上级部门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活动中,成绩显著者;
2、在安全技术、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技术革新,成绩显著者;
3、在排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救中,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或者减少损失,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一条 奖励分荣誉奖和物质奖两部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荣誉奖分为授予“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等称号。
二、物质奖可奖励实物,也可奖励现金。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性质和经济情况,对受表彰的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安全生产先进集体
1、受处级单位表彰的,奖励幅度掌握在500—3000元;
2、受局院级单位表彰的,奖励幅度掌握在3000—10000元;
3、受委表彰的,奖励幅度掌握在5000—30000元;
4、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先进集体,实行重奖。
二、安全生产先进个人
1、受处级单位表彰的,奖励幅度掌握在200—500元;
2、受局院级单位表彰的,奖励幅度掌握在500—1000元;
3、受委表彰的,奖励幅度掌握在1000—2000元;
4、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先进个人,实行重奖。
第九章 安全生产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强化黄委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在黄委内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组织处理的种类包括:
一、对个人的组织处理包括以下六种: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和免职。
二、对单位的组织处理包括以下两种: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和通报批评。
行政处罚、组织处理和经济赔偿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和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指示的;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或者不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经培训合格、允许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或者挪用安全生产资金,削减安全设施以及有安全设施而不投入使用,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违章指挥,强令职工违章作业、冒险蛮干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工反映的事故苗头,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十、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一、上级单位(部门)对基层反映、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漠然置之,拖延不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
十二、全年事故较多,超过年度事故控制指标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玩忽职守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六条 凡符合上述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或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可给予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有关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可给予组织处理:
一、一般责任事故: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连续发生两起及其以上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对事故直接责任人可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诫勉;
二、较大责任事故:对发生一起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对事故直接责任人可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诫勉;对事故发生单位(部门)有关负责人可给予通报批评;
三、重大责任事故:对发生一起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对事故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诫勉或者调离;对事故发生单位(部门)有关负责人可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诫勉;
四、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对发生一起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对事故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调离或者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对事故发生单位(部门)有关负责人可给予诫勉或者调离,同时对其上级主管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可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诫勉;
五、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事故发生单位(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可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调离;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
对在一个考核年度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两起及其以上责任事故的,对事故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可加重处理。
对事故调查组或者安委会认定的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各类事故,对事故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可加重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有关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一般责任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应当分别承担不高于500元、600元、800元的经济赔偿;
二、较大责任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应当分别承担不低于1000元、1400元、2000元的经济赔偿;
三、重大责任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应当分别承担不低于1500元、2000元、3000元的经济赔偿;
四、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对事故发生单位(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应当分别承担不低于5000元、7000元、10000元的经济赔偿。
对事故调查组或者安委会认定的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各类事故,对有关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可加重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经济赔偿的追究,由事故处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务部门组织实施,同级工会组织予以协助和监督。
安全生产经济赔偿款主要用于补偿因事故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对有关责任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可给予组织处理:
一、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接到《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长期不整改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工程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的;
五、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五十条 配合治黄目标管理,实行安全生产 “一票否决”制度。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部门),不得评为年度先进;在事故中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或者事故有关责任人不得评为年度先进个人。
一、凡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起数超过年度事故控制指标的:即:山东河务局、河南河务局每年两起,其它单位(部门)每年一起;
三、发生较大责任事故起数超过年度事故控制指标的。即:山东河务局、河南河务局每年五起;人员超过1000人、且生产工作任务较重的正局级单位每年三起;其它单位每年两起;委机关各部门每年一起。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黄委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印发的原《黄河水利委员会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同时废止。